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伯霖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伯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韓伯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伯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高度雷同,然犯罪時間尚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相仿而時空關連較薄弱之同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長有期徒刑3月、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5月、合併罰金額2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7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115年4月22日 同左 115年6月2日 2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5年3月30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115年6月16日 同左 1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