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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星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7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星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8時至11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星宇(下稱聲請人)原因工作關係居所在桃園,現在回高雄工作因此想更換限制住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地點之必要性,且其事由尚屬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報到之警察機關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