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洪慧君被 告 洪翊庭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具保係羈押強制處分之替代,乃以一定數額金錢之提出確保被告到庭。具保之目的既在強制被告遵守到庭之命令,其金額多寡應使被告慎重權衡「遵守到庭命令而取回保證金」與「棄保潛逃致保證金遭到沒入」後不致選擇後者。因之,法院決定保證金多寡時,應視被告或具保人本身資力,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及全案審理之進度,考量被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依據保全之必要程度而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洪翊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所,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慧君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刑事處分、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及具保人之經濟狀況後,認原處分之3萬元保證金數額仍屬適當,況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則被告為規避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得以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是本案縱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因素,經核均無從有效減免被告逃亡風險認定,亦未能動搖受命法官就相關必要性之審酌結論,是聲請人執此聲請降低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淨秀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