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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皇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8月14日橋檢景崇115執聲他871字第11590456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然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已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A、B、C裁定所示各罪定刑之上限不應多於25年7月始屬合理,故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8月14日橋檢景崇115執聲他871字第1159045607號函覆否准聲請,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任意計算逕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且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亦難指為執行指揮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8月14日橋檢景崇115執聲他871字第1159045607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A、B、C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8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C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1罪(106年2月22日確定)、B1罪(108年2月12日確定)、C1罪(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分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除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㈢受刑人固主張其就A裁定、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刑,定刑範圍之上限應不超過25年7月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前案裁定內部界限既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且業已確定,此外查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裁判定刑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從任由受刑人依其主觀意見遽認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受刑人所指「A、B、C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應超過25年7月」係以「A4罪3年2月+A3罪2年除以2+A1罪9月除以4+A2罪4月除以8+B4罪5年4月+B5罪3年4月除以2+B3罪3年2月除以4+B2罪11月除以8+B1罪9月除以16+C13至C16罪曾定刑9年2月+C1至C12罪曾定刑8年2月除以2」(見聲明異議狀第9至10頁)此一不明計算基礎所得之計算結果。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前揭理由無非係針對前案裁定定刑結果重行表示不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是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A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5年7月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5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5年7月1日起至3日止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6年12月27日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7年3月12日 4 非法寄藏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3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22日 備註: 一、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7月1日。 二、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B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7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1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1月11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2月1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11月14日 3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4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5月7日 4 非法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6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5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本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三、依本附表編號3至5各罪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抗告人分別: ㈠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㈡自106年年中某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高雄市美濃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 ㈢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 ㈣嗣為警於106年1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㈤從而,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如本附表編號3至5「犯罪日期」欄所載,B裁定附表編號3至5就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9月間某日,均應予以更正。

【C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7月27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9月4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19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8月1日 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9月11日 3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8月30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10月3日 4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4月6日起至12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6年12月7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7年1月2日 5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5月27日起至30日止 6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106年6月6日起至7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6年12月27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7年1月23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6月25日或26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27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6月7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7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8日至12日之間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11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6年6月12日 1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2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7月24日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8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號 109年1月21日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2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3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6年4月16日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本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本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四、本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五、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依序誤載為106年4月6日至同月11日、106年5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則均漏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 六、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7至9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漏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 七、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八、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3至16之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