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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奕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奕衡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奕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件編號9),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編號2、4、6、9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犯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0、4

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犯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6、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6、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編號5、6、7、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3、4、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5年4月(計算式:7月+3月+8月+7月+4月+4月+2月+1年1月+7月+1年+9年6月+3月=15年4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涉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尚有所別,又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與公共危險之罪,犯罪類型、情節及侵害法益則均迥異,較無關聯;又施用毒品之罪,與編號2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一定程度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件:受刑人蘇奕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