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群緯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群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群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內、本院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類似;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時稱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