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宥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5年7月31日橋檢景也115刑護勞助6字第11590425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陳情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橋檢景也115
刑護勞助6字第115904255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宥騏(下稱受刑人)因受3次告誡而依規定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經查並無不當,應維持原決定等語,有本案函文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函文既係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受易刑處分利益所為之准駁,應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為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上開裁定係由臺南地院宣告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復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橋頭地檢代為執行上開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應認諭知上開裁定之法院為臺南地院。是受刑人雖係不服橋頭地檢執行上開裁定所為之本案函文,惟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綜上,受刑人之聲請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由程序上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