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HUU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友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115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115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撤銷。NGUYEN HUU BAC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HUU BAC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原審就前揭二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其最長期之1年6月以上,合併之2年6月以下範圍內酌定,然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低於前揭規定之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是本件即應於二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合併之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然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裁定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低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界限,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自應撤銷本院原115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並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受刑人NGUYEN HUU BAC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