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犯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3年12月,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此部分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前揭各罪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6月以上,兼衡受刑人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