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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淑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淑惠(下稱聲請人)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又聲請人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收款手,尚難以一己之力貿然再犯,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定115年10月21日行審判程序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已就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雖迄未回覆,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4年7、8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數次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經檢警查獲,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審訴字136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竟仍於115年月2間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本案,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8人,足見聲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堪認聲請人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