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信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信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誌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幫助洗錢、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共同侵占漂流物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對象互異,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114年2月13日間,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潘信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