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EW SHEUE YUN(趙雪云)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W SHEUE YU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綜合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表】受刑人CHEW SHEUE YU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