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璋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璋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件編號2),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要易科罰金之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件:受刑人林郁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