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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5至1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13、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合於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13、14、16至17之罪,分

別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等號、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刑,並各自經該等判決與判決中之其餘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0至12、13、

14、16至17之罪自上開判決切割獨予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至9、1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復未說明上開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上開裁判因已生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就前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0至12、13、14、16至17所示部分定刑,應予駁回。又因附表編號10至12、13、14、16至17所示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如附表編號1至9、15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非本院,意即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9、15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並無管轄權,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