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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孟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孟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翔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3月=2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提供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擔任取簿手),俱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犯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4月間,相距甚近、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時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