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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桂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桂伶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桂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

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與附件編號3至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