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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鉦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鉦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恩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公共秩序、文書信用等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且附表編號1與其餘同表之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相異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併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4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4年6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115年3月12日 同左 115年4月16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115年4月30日 同左 115年6月16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同本表編號2 同本表編號2 同本表編號2 同本表編號2 同本表編號2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