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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被 告 曾子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曾子鴻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曾子鴻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為明瞭案件事實,實有閱覽相關影像檔案之必要,爰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影像檔案內容,核與本案事實發生之客觀情狀有關,要屬被告防禦所需資料,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准許聲請人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再行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朝明路118號前路口監視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宗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光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