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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緯選任辯護人 張雅琳律師

宋瑞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8、24016號、115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惟該處所原由聲請人女友之母親承租,現已於115年4月辦理退租,是聲請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上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提出退租證明文件為憑,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其事由尚屬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