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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蘇祐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34號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孟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王宗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號周承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0巷00號李世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胡子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00號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祐助、李孟軒、王宗勝、周承諺、李世英、胡子宸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應納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祐助、李孟軒、王宗勝、周承諺、李世英、胡子宸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均為聲請人所有,而為其等之生財工具,聲請人願提供如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作為擔保,請准予於收受擔保金後撤銷對系爭車輛之扣押,或將之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法院既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予以扣押在案,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系爭車輛亦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銷對系爭車輛之扣押,經本

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其表示:全權尊重法院對於扣押物之處置方式等語(院卷第49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6「登記名義人」欄位之人所有(詳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然實際購買人均為聲請人,僅係靠行登記於他人,是聲請人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院卷第505頁至第512頁、第515頁、第519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承系爭車輛係用於從事本案之犯罪行為等語(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固均為得沒收之物。然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別為車頭、司機,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依起訴書之記載,分別為每車1,500元至3,500元不等(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另蘇祐助之犯罪所得仍包含其額外賺取之車資及出租怪手之租借費每日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市值則如附表「鑑定價值」欄位所示,縱日後聲請人經審理結果認定有罪,倘諭知沒收系爭車輛,亦顯然有違背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又因系爭車輛均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如長期停放於戶外而不予使用,極易致其車體、零件受損,而使其經濟價值受有相當幅度之減損。本院審酌扣押系爭車輛,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亦得作為保全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追徵,然若聲請人可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應納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倘日後判決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是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得准許聲請人分別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對系爭車輛之扣押。

㈢另就「應納之擔保金額」如何酌定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僅

欲提出如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作為擔保,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進行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變價4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所為之鑑價,係由專業之鑑價機構依市場比較法、成本計算法等估價原則所為之價格判斷,而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並具有合理之計算基礎,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價格則為其主觀認定之金額,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是本院認應以前開鑑定價值作為系爭車輛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再考量上開估價係於民國114年12月間完成,距離本件裁定時已間隔相當時日,且系爭車輛長期存放於露天場域,因車齡增長自然伴隨合理之價值減損,本院認應以上開估價金額之70%執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如繳納附表編號1至6「應納之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後,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育志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扣案車輛名稱、數量 所有人 登記名義人 鑑定價值 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 應納之擔保金額 1 KLL-2959曳引車附載HBA-7818半拖車1台(含鑰匙2支) 胡子宸 昇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5至10萬元 115萬5,000元 2 303-W7曳引車附載92-PM半拖車1台(含鑰匙1副) 李孟軒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45萬元 10至15萬元 31萬5,000元 3 X3-598曳引車附載HBB-9302半拖車1台(含鑰匙2支) 周承諺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29萬元 5萬元 20萬3,000元 4 KLC-9512曳引車附載HBB-8939半拖車1台(含鑰匙1支) 李世英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34萬元 5至10萬元 23萬8,000元 5 KLL-2277曳引車附載FZ-S7半拖車1台(含鑰匙2支) 王宗勝 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萬元 1至5萬元 88萬2,000元 6 KLJ-7586曳引車附載05-PM半拖車1台(含鑰匙1支) 蘇祐助 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38萬元 20萬元 26萬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