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柄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柄達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柄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件編號3),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固然有別,惟其中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實衍生自同一車禍事故而來,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表示為初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受刑人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件:受刑人黃柄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