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淙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淙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淙欽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各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