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永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永棚(下逕稱被告)因在外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漏未收受法院文書,並非有意不到庭,爰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經核閱全卷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經其他院檢通緝之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除本件外,其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目前仍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治觀念薄弱,犯罪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法院傳票等詞主張其無羈押必要,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而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而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