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雅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雅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