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慶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鴻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詐欺得利罪,罪質、侵害法義,犯罪情節、手段均相異,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失業待業中,靠打零工過活,同時需照顧母親及支付房租租金,請審酌其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請減輕其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陳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