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A01被 告 吳順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07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獲知案件資訊,若被告A02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及第7點亦已分別明定。依第2點立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再者,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對於非審判中之案件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報請假釋相關資訊部分,依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9點規定,核屬檢察機關之職權,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