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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梅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5年9月8日橋檢景峨115執聲他1196字第1159050286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梅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然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刑;復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本件定刑方式),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檢察官先前聲請定刑之方式,使受刑人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故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本件定刑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9月8日橋檢景峨115執聲他1196字第115905028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惟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否准後之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以本件定刑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官以

本件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依受刑人主張之本件定刑方式,本院均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節(即附表二編號6、7之罪),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既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全部以本件定刑方式重新定刑,而經檢察官否准請求,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8月7日判決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分別向高雄高分院及本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是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㈣受刑人雖主張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7年2

月,並導致受刑人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等語,惟:

⒈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受刑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7年2月,並未逾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上限30年。而受刑人所犯之重罪,多集中於甲裁定,乙裁定中雖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重罪,然此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作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無法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重罪均予以納入同一數罪併罰範圍,而使甲、乙裁定各含有販賣、運輸毒品等罪所致,尚難認此有何導致甲、乙裁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亦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甲、乙裁定各罪重新拆開定刑之特殊情形。

⒉況依據受刑人主張之本件定刑方式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內部

界限法則計算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刑之上限為10年10月【附表一:編號1罪7年4月+編號2至4罪曾定刑2年10月+編號5至6罪曾定刑8月】;附表一編號7至12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上限為20年2月【附表一:編號7罪2年2月+編號8至12罪曾定刑10年+附表二:編號1至2罪曾定刑1年6月+編號3至4罪曾定刑8月+編號5罪10月+編號6至7罪曾定刑5年】,倘依上開定刑上限之結果接續執行,總刑期為31年,相較於現有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更為不利,足認受刑人主張之本件定刑方式並非顯然更有利,是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甲、乙裁定之定刑情形,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以本件定刑方式定應執行刑,既屬無據,則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開請求,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其執行指揮自於法無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9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77 號 106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106年12月27日 2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6年4月6日至106年4月12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等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7日 同上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25日 同上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7日 同上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6日 同上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05年7月3日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3月30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4月11日 同上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5年5月21日 同上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 106年4月19日 同上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06年5月17日 同上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備註: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附表二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07年1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11月12日 同上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5日 同上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12日 同上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7年3月1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107年8月6日 同左 107年8月28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7年4月7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7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7年4月10日 同上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7日 備註:業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