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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宸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宸因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3、4、6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間所犯,僅附件編號1為賭博,其餘案件均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相關案件,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參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該等犯罪對於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危害,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及5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