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源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8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9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情節及罪質類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罪,情節及罪質則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張銘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