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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仁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罰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仁福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福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件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附件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非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相距甚近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考量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合併罰金9,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

受刑人蔡仁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