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仁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仁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仁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件附表編號所示3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2及3分別為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不盡相同、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間至114年1月間,相距非遠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末衡酌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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