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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泰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3,500元,業經法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始應發還,且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泰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有罪,且扣案之現金其中23,500元未宣告沒收,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6日將全案卷證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現金23,500元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已脫離法院繫屬,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