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被 告 王楷翔
吳任高共 同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5 年度侵訴字第9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A05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AV000-000000為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45
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5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