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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同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同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同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9月(計算式:2月+3月+4月=9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侵害

法益、犯罪類型、手段相類,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