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財雄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3月。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手段迥異,3罪犯罪時間約在6個月內,兼衡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傅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