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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7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類型不同,罪質並非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7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偏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