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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緝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園(下稱受刑人)當初是被詐騙集團押去提款,是被動行為,也沒有拿到報酬,受刑人已經全部認罪,也有和解,且有配合警方瓦解詐騙集團,家中還有雙親須照顧,原判決定3年刑期過重,請求再次審理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或為無罪之諭知,因原判決時效已過,故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04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0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

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詐欺犯行請求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之諭知,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從而,受刑人並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