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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麗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經查,被告係於115年2月10日遭羈押處分及收受押票之送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至115年2月20日期間屆滿。而本件準抗告之救濟意思係於115年2月13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為憑,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認均受

同案被告呂啟田指揮,被告僅為呂啟田購買土地之人頭,而否認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訊問時所述案件情節與其餘重要證人所述差異甚大,足認有勾串相關證人掩蓋自身涉案情節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為為本案具重要地位之人,又曾為美濃區議員前助理,在美濃地區經營相當時間,為該地區具影響力之人,卷內亦有證人陳述,以被告之身分確可能對其陳述內容產生影響,而本件尚在審理中,仍有相當數量之證據及證人尚待調查,為防免被告以其資力及影響力干擾證人陳述,另參以本案危害國土環保之程度甚鉅,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確保將來審判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經本院調閱本案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㈢雖被告主張美濃地區民風純樸,被告僅為前議員助理,非公

職人員,現更已非議員助理身分,並無任何對於他人影響力可言,故其無滅證、串供之虞。然本案係計畫性、集團性犯罪,分工綿密,且有多名證人就重要案情之證述與被告所述有重大差異,依目前審理狀況,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詰問,又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土地投資地主,遭檢察官起訴與呂啟田合作租地以掩護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事後更收取不詳成數之獲利,對環境造成極大且無法回覆之破壞,則為脫免減罪責,被告確有影響該等證人於事後審判時翻異說詞之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㈣考量本案仍在審理初始階段,而本案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1億

6,402萬餘元,不法傾倒之廢棄物合計約5萬餘公噸,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及證人日後供述之純潔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兼考量到被告有上開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亦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對其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