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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285,000元),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112年12月25日,犯罪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互異等情,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5年1月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送達證書與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李凱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