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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75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2件、毀損案件,罪質非完全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