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睿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展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8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4至5之行為時間俱為民國114年3月26日,而與編號1至3之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