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羽倫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押,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嫌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之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告乃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將來須面對之民刑事責任非小,被告更有再犯謀求金錢之動機及誘因,加上詐欺犯罪往往牽涉高度之利益,毋庸付出高度勞力,就算僅參與其中小部分,也可能取得相當之報酬或分成,另被告也自陳除本案外已有4-5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之行為,可見其涉犯詐欺犯罪次數甚多、態樣密集,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金額甚高、報酬非小,再犯的誘因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難以防免被告再犯,本案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稱其家中經濟困難需照顧母親等語,然此為被告之
家庭情狀,尚難影響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況若被告果真有此等需求,又豈敢輕易接觸詐欺集團、從事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若被告係因家境因素而違犯詐欺犯罪,於被告面臨犯罪,需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之現在,被告只會有更大之再犯動機。既被告選擇與詐欺集團為伍,因此而生之不利效果即應由被告承受,本案既被告再犯可能性仍在,尚難僅因被告之家庭、個人狀況,任由被告低額交保,將被告的再犯風險轉嫁給不特定的無辜民眾承擔,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尚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