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豪因毀棄損壞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豪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