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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建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再犯之虞,然聲請人手機已經被扣案無從再犯,且聲請人得知將要繼承一筆遺產,無可能再鋌而走險,又聲請人有9歲的女兒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原處分,或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在形式要件上,聲請人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

四、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假釋期間即更犯本案之罪,且前後依照指示領款近20次等語,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待業中,經濟狀況困難為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更有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風險,綜合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即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認無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處分羈押聲請人在案。

五、考量聲請人之詐欺前案有9罪,罪數甚多,顯非何偶然犯案者,聲請人於前案已經展現出重複犯案之傾向,而聲請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觀其假釋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本案發生時間為115年1月14日,相隔僅約1個月,而聲請人自陳已配合指示多次取款,顯見聲請人甫假釋不久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又聲請人於前案與本案均為取款或領款車手,參與型態、分工雷同,顯非何不慎或未注意而再次誤觸法網者,本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高度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考量聲請人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確於出監後立刻犯案,仍顯然毫無悔改收斂之意,對於刑罰權毫無反應,對於國家刑罰之行使、他人財產權毫不在乎,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嚴重,加上詐欺犯罪牽涉到高度財產利益,無需投入大量勞力即可獲得高度報酬,吸引人再犯之誘因極高,聲請人假釋後立刻投入詐欺犯罪,亦可見聲請人已慣於且有意利用詐欺犯罪套利,以任何羈押替代手段使聲請人在外行動,均不足以防免聲請人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無疑。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聲請人稱其要繼承遺產云云,姑不論此僅聲請人空口陳述,其是否屬實、具體數額、繼承時間、要何條件等均屬不明,且聲請人展現出之高度再犯可能性,以及聲請人無意悔改、無視法規禁令、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之態度已如前述,就算聲請人果真能繼承如何之大額遺產,但此仍無從影響聲請人展現出之再犯可能及態度,不足解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至於其稱手機被扣案無法犯案云云,然手機乃隨處可見且可輕易取得之民生用品,又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入監,甫假釋後後立刻投入詐欺犯罪,也可見尋得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對於聲請人而言並非難事,更無何因手機遭扣案就不可能再犯之問題。另聲請人於原處分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其女兒由母親照顧等語(訴卷52頁),其稱女兒無人照顧顯不足採,況既聲請人家中有所謂「遺產」可繼承,聲請人女兒的生活當更無問題,更不妨礙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前開辯解,也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存在再犯可能,受命

法官認定本件聲請人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羈押聲請人要無不合,考量有事實認聲請人有再犯之虞,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範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