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許林佳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520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林佳娟(下稱異議人)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緝字第85號案件(下稱本執行案件)刑事執行。異議人有接見及扶養小孩之需求,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本案應無異議人所述之執行指揮,詳後述),實有不當。異議人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移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執行案件刑事執行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即為本執行案件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異議人對本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至4目、第9目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經員警於115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緝獲
後,經檢察官於翌(21)日詢問:「今天要執行,你有無意見?」異議人表示:「我要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先於該日之點名單上批示「准易科罰金後飭回,無法易科則送監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未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即於同日以114年度執字第5202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發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異議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異議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既因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自無於開始執行後,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況且,異議人並非自行到案執行,而係經通緝到案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30日橋檢春執嵐緝字第3832號通緝書、通緝犯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通緝詢問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得認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