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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孟桐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助敬字第2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甫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115年2月9日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觀其聲明異議內容與前案相同,然參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因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本案再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又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情事對於執行指揮書本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不影響殘餘刑期之正確計算,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應以實質上是否依法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為斷,而非僅以指揮書文字記載是否詳盡為準。

㈡觀諸該指揮書起算日為109年4月1日,扣除受刑人已受羈押日

期之181日、已易刑之1日,刑期將至119年3月2日期滿,上開計算並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就所受之刑罰,於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其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