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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政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而扣押之IPHOE14手機部屬於犯罪物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業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脫離本院繫屬,扣案物已不在本院管領中,無從由本院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