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炳鈊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炳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曾經警方於113年7月22日查扣如附件(即本案院卷第135至137頁)所示物品,然上開物品為被告個人經營放款之重要債權債務契約,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本案經警查扣上開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然其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物品又均與被告是否實際從事合法放貸行為密切相關,且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被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