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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政彥被 告 呂耀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呂耀興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為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羈押3月,後經本院命其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為其繳納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開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二)後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前開案件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審理中等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前開案件既已上訴至高雄高分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