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彩燕律師、林畊甫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柯彩燕律師、林畊甫律師,為期明瞭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庭期之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自訴人陳娣嫻之自訴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